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包括哪些权利?
一、我国民事 诉讼 中 证人 包括哪些权利? 1、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的权利。 2、对自己的证言笔录,有权阅读,若发现有错误或者遗漏,有权进行更正或者补充,不过一般在法庭上翻供是不可信的; 3、因作证而遭侮辱、诽谤、殴打或者其他方法被打击报复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法律保护; 4、有权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因法庭要求出庭作证所支出的费用和受到的损失,如误工 工资 、误工补贴、差旅费等; 5、有权改变自己已作的书面证言和口头证言的内容。 二、对证人的相关要求 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和《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试行)》第54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证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份、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也不受是否与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 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 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证人。如果在生理上或精神上虽然有某种缺陷,但是还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仍然可以作为证人。 不能因为有些知情人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就一律取消他们作证的资格。这些人能不能作为证人,关键要看他们对客观事实能不能分清是非,能不能正确表达。根据这一标准,对具体人员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以后,才能够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必要时,可以进行鉴定再作决定。因此,"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只是丧失作证资格的相对条件,而不是绝对条件。 综上所述,在审理一件案件的时候,往往需要在细节处用到证人,证人对于一件案件的侦破有时候起到关键的作用,因此在我国法律是对证人赋予了很多权利的,不管证人是哪个民族的人都是可以采用自己民族的文字作证的,证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法院还应当支付证人因作证途中产生的费用。
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哪些?
一、民事 诉讼 中 证人 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即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证人的范围作了规定和规范,民事诉讼中个人、单位均可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事实上,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单位作为作证主体屡见不鲜,例如民政部门出具的关于某人婚姻状况的证明,抑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关于某公司登记或注销的证明,再或是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 明,这些证明均是以单位作为作证主体开具的。 二、民事诉讼证人资格是什么? 1、凡是知道案件情况并有作证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知道案件情况”,能够“辨别事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是取得证人资格的绝对条件。是否作为证人,既不受性别、年龄、民族、出身、成分、文化程度、财产状况、思想觉悟、表现好坏、社会地位等限制,只要符合证人的条件,都可以作为证人。对案件的同一事实,如果有几个人同时知道,那么他们都可以作为证人,而不能互相代替。 2、生活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待证事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证人。这是因为这些人由于感觉器官或者精神上的障碍,或者由于年龄关系,对于客观事物分不清是非,不能正确反映,不能正确表达思想,所以,不能提供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证言,不能作为证人。 3、证人只能是当事人以外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案件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能作为证人。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和其他密切关系的人虽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上述关系的特殊性,一般而言,这些人作为证人所作的证言在证明力上要小于其他的证人证言。 综上所述,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一样,都是根据 证据 结案的。证人证言又是法定证据类型,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可以是个人,也能是单位。在 劳动纠纷 案件中,单位充当证人出具各种证明的情况很多。证人不能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但是要知道案件情况。
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现状以及
【医疗事故证据的效力】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现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明确规定,即使是对专业性很强、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而更需要借助于专家证人的海事诉讼,海事诉讼特别法也未就专家证人和专家证据作出相关规定。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和施行后,民事诉讼中才出现了类似于专家证人制度的做法。但是,该司法解释创设的仅仅是专家辅助人制度,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专家证人制度。该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体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的复杂程度、争议性大小等因素决定是否准许。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有: 〈一〉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并接受问询或对质。一方面,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辅助人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帮助法官、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这些问题作出适当理解,澄清不当的认识;另一方面,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家辅助人进行问询。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各自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某些问题进行对质。 〈二〉帮助当事人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疑,在现行立法规定的鉴定制度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创建提高了当事人对专门性问题判断的参与性,可以避免法官介入当事人的纷争而保持必要的独立性,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和保证诉讼过程的客观公正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其暴露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现行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证据的一种,其作用是阐述和说明,而不像英美国家的专家证人的意见是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所做的结论性意见。因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是一种法定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在法的效力上常常远低于一般的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仅仅作为法官审理案件的参考。虽然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但其参加诉讼的地位和作用却有着天壤之别:前者有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准许,其发表的意见并不构成民事诉讼的证据之一,其作用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以及对鉴定人进行询问。无论诉讼结果如何,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后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其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是一种法定证据。作用是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尽管现行的鉴定制度带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这种职权主义混淆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法官查明责任的界限,不恰当地使用公权力与国家资源介入当事人之间的私权纷争,直接动摇了法官的中立地位。但是我国现行的专家证人制度并没有从根本上限制鉴定制度的职权主义色彩,作为对现行鉴定制度的完善和补充,它虽然从形式上体现了诉讼上的对抗,但未能真正发挥诉讼上的攻击和防御的作用。显然,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青睐的是鉴定结论而不是专家证据。而且,在我们的民事诉讼中,“专家证人”并不像鉴定人一样享有对案件的知情权,专家证人是站在暗处的,即他没有直接向当事人、证人询问的权利。同时,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在法条中也没有作出保护性规定。 〈二〉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若当事人的申请未获批准,则该方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或对专门性问题的认知就无法提出有效的质疑,当事人就会承担不利的后果。因为法官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具有审理和裁判的职权,对于是否准许当事人申请专业人员出庭作证享有决定权。同时,由于当事人不享有对专家证据的质证权,以至于法官能否用正常的逻辑思维方式与通常的审判经验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合理认知并作出正确判断也不得而知。由于现行专家证据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既没有对专家证人为取得公正的专家证据必须享有的知情权、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作出保护性规定,也没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充分享有对专家证人的申请权和对专家证据可予质证的权利。因此,这种处于两端空缺状态下的专家证人很难达到由当事人通过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并承担诉讼风险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充分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的目的。 医疗纠纷
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
【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有时间限制】专家证人制度在我国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的发展空间 第一,扩张法官感知。这是专家证人最主要的作用。专家证人在查明案件事实,认定案件性质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使法官对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至于“不懂装懂”,克服了法官在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这种科学证据审查中的缺陷。 在现代科技日益渗透到医学领域的今天,医疗赔偿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医疗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损害的程度,多个原因造成一个损害时各损害的比例等问题,都是正确判定是否赔偿和赔偿多少的重要依据。医疗事故鉴定本身理应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但是从对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分析可以看出,新规定仍然无法在医疗事故鉴定的体制及程序等方面得以完善,因此,专家证人制度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有巨大的发展空间,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二,真正赋予当事人鉴定委托权。如上所述,在长期的职权主义下,需要鉴定的通常还是由法官指定鉴定机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虽然规定了可以由双方共同委托却又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在专家制度下,当事人有权自己聘请专家进行鉴定,不仅有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突出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自治精神,也解决了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证据力问题。 第三,真正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质证权。事实上,对于科技证据的法庭质证,除了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鉴定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外,还要重点审查鉴定结论的有效性、先进性,鉴定原理的科学性,鉴定标准的规范性,鉴定依据的充分性,符合这“四性”标准才能构成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即真实、可靠性。[9]专家证人制度充分发挥其前述九个方面的职责,在法庭重点审查医疗事故鉴定的“四性”时,弥补了当事人无力质证的缺陷。 第四,程序中蕴含着鉴定结论的公开性。专家证人通过行使鉴定监督权、鉴定结论审查权及法庭辩论权,使鉴定过程及鉴定相关证据得以公开,使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更加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同时也使专家证人自己的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和依据公开。 第五,有利于实现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化。我国的庭审方式改革正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关键就在于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而现有职权主义模式下的鉴定制度体现不了对抗的性质,难于达到均衡与公正。相反,专家证人制度的重要特点就在于其对抗性,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制度不仅可以在医疗赔偿诉讼的证据处理方面发挥重大作用,而且可以弥补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缺陷,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我国庭审方式实现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事实上,我国的立法中已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专家证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该条款已初具专家制度的雏形,但是,此条文的内容过于简略,还应对其专家证人的地位、适用范围、资格审查、质证程序、意见证据的采纳等具体操作模式进行细化,落到实处,并在以后的立法中固定和完善,让专家证人制度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真正闪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