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定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是什么?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以上内容参考 平度政务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党的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工作。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第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是地方政府负责资产处置工作的职能部门,承担制度建设、处置审批及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资产处置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所交给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完成情况。 [1-2] 第二章 管理规定第五条 资产处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二)厉行勤俭节约;(三)公开、公平、公正;(四)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第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五)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需继续使用的资产;(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需处置资产应当产权清晰,权属关系不明或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需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第八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不得处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第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等管理手段,及时准确反映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和处置收入情况。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集中处置管理制度,对地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统一处置。对地方行政单位重要事项及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而临时购置的资产,实行统一处置。第十一条 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处置流程,规范处置行为。第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与其工作职责和人员编制情况相符。通过无偿转让和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第十三条 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1-2] 第三章 无偿转让第十四条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第十五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无偿转让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和价值凭证;(二)接收单位同类资产存量情况;(三)因单位划转撤并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划转撤并批文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四)其他相关材料。第十六条 地方行政单位原则上不得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确因工作需要配发或调拨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资产购置经费渠道合法合规,无下级财政配套资金的要求;(二)下级单位接收资产符合配备标准和相关编制要求;(三)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向下级政府有关单位配发或调拨资产,应同时告知接受单位同级财政部门。 [1-2] 第四章 有偿转让和置换第十七条 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第十八条 置换是指行政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第十九条 资产有偿转让或置换,应当经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第二十条 有偿转让原则上应当以拍卖、公开招标等方式处置。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或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的,经批准,可以以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处置。采取拍卖和公开招标方式有偿转让资产的,应当将资产处置公告刊登在公开媒介,披露有关信息。第二十一条 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第二十二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有偿转让或置换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权属证明、价值凭证、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单位同类资产情况;(二)拟采用协议转让方式处置的,应提供转让意向书;(三)拟采用置换方式处置的,应提供当地政府或部门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四)其他相关材料。 [1-2] 第五章 报废和报损第二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国家或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第二十四条 达到国家和地方更新标准,但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不得报废。第二十五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二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第二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报损:(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 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第二十九条 地方行政单位申请报废、报损,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资产清单、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二)因技术原因报废的,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三)债务人已依法破产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裁定书及财产清算报告;(四)债务人死亡(宣告死亡)的,应当提供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查的法律文书;(五)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裁定书等;(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应当提供相关案件证明材料、责任认定报告和赔偿情况;(七)其他相关材料。 [1-2] 第六章 收入管理第三十条 资产处置收入包括有偿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有偿转让收入包含出售收入和出让收入。第三十一条 资产处置收入应当纳入公共预算管理,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规定上缴国库。第三十二条 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科目。 [1-2] 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监督工作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第三十四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外,地方行政单位应当实行资产处置内部公示制度。第三十五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三)对已获准处置资产不进行处置,继续留用的;(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1-2] 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列为行政编制并接受财政拨款的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执行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七条 地方行政单位在建工程、罚没资产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上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单位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