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防震减灾网

时间:2024-08-05 14:36:56编辑:奇事君

云南省地震预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预警管理,发挥地震预警作用,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规划、建设、信息发布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预警,是指利用地震预警设备、设施及相关技术建立地震预警系统自动快速获取地震信息,当发生破坏性地震时,在地震波到达之前,向可能遭受破坏的地区提前发出地震警报信号的行为。第三条 地震预警工作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发布的工作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预警系统建设纳入防震减灾规划,建立地震预警应急响应机制,将开展地震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前款所称地震预警系统,包括地震监测系统、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地震预警信息服务系统。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预警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地震预警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地震预警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地震预警先进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参与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以及地震预警相关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第七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主要包括:系统建设总体目标,监测系统建设,数据传输和处理系统建设,信息服务系统建设,资金投入、保障措施等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地震预警系统建设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预警系统建设方案,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所需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县级以上财政予以保障。第九条 地震预警系统建设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系统建设的设计、施工和仪器入网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预警系统专用设施,不得危害观测环境。第十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安装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设施。
  鼓励核设施、大型水利水电枢纽工程、机场、高速铁路、地铁、高速公路、供油、供电、供气等重大工程,建设地震预警信息自动接收设施和应急处置装置。第十一条 地震预警系统应当经过一年以上试运行,试运行结束并经省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组织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
  有关单位建设的地震预警台站(点),符合省地震预警建设专项规划和入网技术要求的,可以纳入全省地震预警系统。第十二条 纳入省地震预警系统的台站(点),应当将地震预警系统的监测数据信息实时传送到省地震预警中心。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传送到省地震预警中心的监测数据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并提供共享服务。第十三条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地震预警系统向社会统一发布。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震预警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假地震预警信息。第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时,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省行政区域内预估地震烈度6度以上区域发送地震预警信息。
  地震预警信息内容应当包括地震震中、震级、发震时间、破坏性地震波预计到达时间、预估地震烈度等要素。第十五条 地震预警信息发布的条件、范围、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
  地震预警信息自动处理、发布、接收技术设施应当符合有关地震预警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收到地震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规定,依法及时做好地震应急处置工作。第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组织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公众应用地震预警信息进行避险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做好地震预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演练进行指导、协助、督促。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震预警知识的公益宣传。


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防震减灾工作所需要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并有制止和举报阻碍、破坏防震减灾工作行为的权利。第六条 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预报工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预报方案,并组织实施。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活动趋势,提出确定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防御城市的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短期与临震预报方案、震情跟踪制度、地震前兆信息传递网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加强预测,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监测预报需要和规划要求,加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和预测预报的科学技术研究。
  各地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同级财政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震监测台网,由同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八条 对可能产生诱发地震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应当根据防震减灾要求设立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台网由工程建设单位投资建设并管理,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台址勘选、设计和参与技术验收,并进行业务指导。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地震观测环境和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第十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的长期、中期、短期、临震预测报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在震情跟踪中,发现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批准和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上级政府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漏地震预测意见。
  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地震宣传报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二条 本省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和验收。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房建设抗震设防的规划和指导,逐步提高其抗震能力。第十三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它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审定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地、州、市、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和抗震设防要求实施的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对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施工。第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铁路、公路、民用航空、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各专业抗震设计规范,负责管理本系统、本部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与施工。


云南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云南省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规定

第一条为促进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发展,提高建筑工程的抗震设防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下列新建建筑工程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一)抗震设防烈度7度以上区域内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学校、幼儿园校舍和医院医疗用房建筑工程;

(二)前项规定以外,抗震设防烈度8度以上区域内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重点设防类、特殊设防类建筑工程;

(三)地震灾区恢复重建三层以上、且单体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工程。

鼓励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其他建筑工程采用隔震减震技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和推广应用隔震减震技术,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工程隔震减震技术的推广应用及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等部门应当对隔震减震技术研发及应用等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教育、工商、税务、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条件、检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具备提供安装、更换指导等售后服务的能力。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进行型式检验和出厂检验,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七条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隔震减震装置生产、检验、应用状况等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建筑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第八条对应当采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进行设计发包时,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采用隔震减震设计,并在初步设计完成后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筑工程抗震设防专项审查。

应用于建筑工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当经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第九条设计单位进行隔震减震建筑工程设计时,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在设计文件中对隔震减震装置性能参数、检验检测、施工安装、工程维护等提出技术要求。

第十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对应当采用而不采用隔震减震技术或者不符合隔震减震技术设计规范的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一条从事隔震减震装置检验的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

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机构应当进行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当编制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由建设单位会同监理单位组织论证通过后,方可进行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

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的每道工序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隐蔽工程要求组织检查验收并形成记录。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对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过程实施旁站监理,严格执行质量检查验收程序,保证施工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设计文件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对应用隔震减震技术的建筑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督促隔震减震专项工程验收,并形成专项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五条隔震减震专项工程施工应当作为建筑工程结构分部工程的子分部工程单独验收。

隔震减震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交有关隔震减震专项工程资料和使用说明,并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识标牌,标明该工程抗震设防烈度、隔震减震装置类别、隔震减震构造及其使用维护等信息。

鼓励建设单位设置地震监测装置。

第十六条建筑产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建筑工程隔震减震装置及构造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查,发现异常情况时,应当联系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或者施工单位进行处置,并将处置情况告知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隔震减震技术的示范工程和相关配套能力建设等工作;

(二)对隔震减震装置检测、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及推广应用等活动实

施监督管理;

(三)开展隔震减震建筑工程基本信息的调查、统计和分析工作;

(四)指导开展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人员的培训;

(五)提供隔震减震技术推广应用的技术支持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有关技术标准,建立健全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和检测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公布隔震减震装置生产企业及其生产的隔震减震装置动态目录。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型式检验、出厂检验和第三方检测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二)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隔震减震装置应用于建筑工程项目的;

(三)伪造隔震减震装置检测报告的;

(四)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检测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损坏隔震减震装置及其构造或者影响隔震减震装置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隔震减震建筑工程是指应用隔震技术或者消能减震技术作为重要抗震措施的建筑工程;

(二)隔震减震装置是指隔震减震建筑工程中用于减少或者消耗地震能量的装置,包括各类隔震支座、消能器等;

(三)隔震减震构造是指按照隔震减震建筑工程的设计原则,对结构和非结构部分所采取的各种细部构造措施,包括隔震建筑的水平隔离缝、竖向隔离缝和穿过隔震层的配管、配线、通道以及减震建筑中阻尼器周边间隙等。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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