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本海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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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对于不平等条约的处理

新中国成立就意味着是一个新的政府组织的诞生,原来的政府所签订的任何条约,承诺的任何事情,都是可以否认的。因为这些与新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当然,中国不是蛮不讲理,对于那些侵犯国家的主权和利益的协议,中国当然予以否认,对于那些正当的,国际性的规定,中国也是承认的。 不过有些外国会认为之前签订的一些不承认的不平等条约是有效的条约,所以才会造成很多的历史遗留问题,比如领土问题,这就需要中国与其他国家就有争议领土进行国家间的谈判。扩展资料1、1923年1月1日,孙中山发表《中国国民党宣言》,其中有“与各国立不平等之条约。至今清廷虽覆,而我竟陷于为列强殖民地之地位矣。”2、1924年1月,在广州召开的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制订了政纲,在对对外政策方面,提出了“废除不平等条约,偿还外债”的政策。3、1924年8月,中国共产党发表《第四次对于时局的主张》,提出了“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的主张。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不平等条约

论述国家责任的免除有哪些情形?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这六种情形下,规定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文用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 “国家免责”的字样。下面对这几种情形分别叙述如下: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情形。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者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案件的羁押赔偿上,一般是以结果来论的,但后来确定被羁押人不构成犯罪,羁押的有关机关要给予国家赔偿。这国家赔偿法这项规定的情形中,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但是该公民实际并未构成被羁押和被处刑罚所指的犯罪,对其作出的羁押和判处刑罚实际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判处刑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既然也属于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似乎也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由国家来承担赔偿责任。对无罪之人进行羁押和判处刑罚,一般来说,就应该给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一)项,规定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导致被羁押和或者被判处刑罚,则作为了一个特殊的情况,特殊就在于造成被羁押或者被处刑罚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自己的故意。国家赔偿法将这一情形排除在国家赔偿范围外,对于公民自已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给予国家赔偿。这里确定国家是否实际给予国家赔偿,不以公民不构成犯罪的结果作为国家赔偿的判断依据,而以公民的虚伪供罪和伪造罪证作为判断依据,以此来确定国家不承担责任,而予以特别的排除。这条属于国家赔偿的免责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后改为十七、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规定的情形。
  1、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七条从刑事责任年龄角度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二)项所说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应是指第三、四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两种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一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二是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自然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条文用的是“犯罪”一词,确定了这两种年龄人的相关行为仍然构成犯罪,是有罪之人。只是因为年龄小的问题,而由法律规定其不负刑事责任。由于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故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以及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条件,国家也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的情形,本来就是国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2、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刑法第十八条从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角度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有关的是,刑法第十八条的第一、三款。
  第一款: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明确了由于其行为能力的严重缺陷,缺少构成犯罪的要件,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当然他也不负刑事责任。因为精神病人的行为能力上的严重缺陷,其作出危害他人的行为,虽然其行为和损害结果上已经达到了刑法罪责的标准,也不能认定为犯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为了他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也是为了对精神病人自身安全的考虑,还是为了查实行为人是否真是精神病人,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予以羁押就是应该的了。因为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其因此被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原则判断,就属于对无罪之人的羁押,而对于无罪之人的羁押一般要给予国家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作了排除性规定,规定国家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国家不予赔偿就应属于免责情形了。
  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在具体的刑事处罚上,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理。因为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对其羁押自然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后改为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三)项规定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大部分人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才不认为是犯罪的,但还属于犯罪的范畴。故不应作为错误逮拘留或错误逮捕给予赔偿,当然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而是国家本来就无责,本就不承国家担赔偿责任。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本来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就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已经构成,本来就不应对其给予国家赔偿。不属于国家免责情形。
  行为人构成犯罪,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因为国家特赦令的发布,得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本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免责情形。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自诉人没有告诉,法院不能对相关人进行判决,有罪判决更谈不上。撤回自诉情况下,法院就不会对没有原告的自诉案件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也不会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这种情形下,无法从法院判决的角度来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也许实际有罪,也许实际无罪。由于缺乏判决,对其有罪无罪无法律文书来明确认定。按照非经法院判决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的精神,应推定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无罪。这种情形下,如果对其羁押,一般应认定为是对无罪之人的羁押,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对无罪之人羁押应予国家赔偿。但是由于自诉案件自诉人主动撤诉,致使自诉案件无法继续下去,无法作出判决,也是为了鼓励自诉案件中双方多少人的和解,增加社会和谐稳定因素,对撤诉法院一般是准许的。撤回自诉一般是在自诉人和被告人和解、谅解,得到妥善处理情况下作出的,即使是之前法院对被告人作出了羁押决定,也在双方当事人的和解中得到了理解和妥善解决,一般不会再在撤回自诉后被告人再就羁押提出异议和赔偿要求,即使提出也很少。而且,被告人实际是否存在有罪,确实界定,如果不准许自诉人撤回自诉,继续进行审理判决,还真的说不清。基于以上各种考虑,即使在自诉撤回对被告人作了羁押的,也不给予国家赔偿。这种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免责。
  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与告诉案件相类似。
  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再作分析。
  四、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情形。由于损害是由个人造成,应由行为人个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等责任,给予赔偿。而与行为人的单位和职权行为无关,国家机关及其实施的职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国家对此本来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本来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这是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情形。自伤、自残由行为人自己造成,与他人无关,更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无关,该损害责任应由行为人自己来承担。国家本无责,不属于国家赔偿免责情形。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不再细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五项(不说第六项)涉及的情形,有的是国家本来就无责,有的属于国家有责但应免除赔偿责任,情况较为复杂。
  属于国家免责情形有: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2、精神病人行为造成危害结果。3、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属于国家本无责任情形有:1、因刑事年龄问题而不负刑事责任的。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4、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5、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6、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7、被告人死亡的,情形与告诉案件相类似。7、自伤、自残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几项,存在有国家本无责任、免除责任两种类型。因此,不能简单将这条看成是国家免责条款。还是应该回到这条的文字表述上来,应认定是对国家被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规定。要明确,“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对责任后果上的认定,而未从原因上来作出提示,看不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原由,是本来就无责任,还是有责但应免除。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既包括了国家免责情形,也包括了国家本无责任情形。


论述国家的刑事责任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一、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
  我国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深受西方学说的影响。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根据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特定场合,又分离出另一种学说,即“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即“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一)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 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且,国家必须为其所犯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综上观点,简言之,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学说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指出,上述学者错误地认为,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事实并非如此,其一,国家刑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为止,尚无国际司法实践证实,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更没有证实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刑事责任;其三,综观当代国际法,没有一项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错误地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实不然,该草案仅仅规定了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的问题,在该草案的全部50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或涉及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所列举的国家刑事责任形式,根本没有刑罚处罚的性质,实际上都不是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二)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
  “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与上述“国家刑事责任全部承担说”的观点基本相同,无非是强调了“在一定场合”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因为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据此,国家在一定场合下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这里的“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是指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这种观点与上述《奥本海国际法》的观点非常相似。然而,这种学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还应当指出,所谓“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即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并不是理论上随意特定的,而必须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衡量其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因为,国际犯罪的认定同样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观点,之所以认为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或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因为基于这样的一个推理:因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所有,国家就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既然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当然也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其实不然,首先,国家能否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根据国际法来确定,应当有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因为,国际犯罪具有构成要件,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又何以能够构成国际犯罪呢?其次,上述学说最终仍然不能阐明对国家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因为,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再次,国家责任的习惯法规则已经为国家设定了其犯罪行为的一般国际责任。对于国家而言,即使构成国际犯罪,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这二种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所以,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该学说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阐述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却有失偏颇,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因为,国际法习惯已经证实,国家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法条约,但是,这个草案创设了国家责任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并为世界各国所接受。该草案第19条第2项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可见,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而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符合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但是,必须指出,即使在国家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按照草案的规定,国家应当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责任根本不同于国际刑事责任。
  二、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以及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反之,国家作为国家责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
  (一)国家不能承受刑罚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
  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表明,刑罚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制裁。刑事责任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
  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责任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用公式来表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犯罪行为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当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处以刑罚。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刑罚。当然,在我国,刑事责任也并不是绝对地伴随以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也可以免于刑罚处罚。
  在前苏联,关于刑事责任的原理,普遍的结论是: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表现为刑罚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就是刑罚。刑事责任就是适用和实现刑罚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正是适用和实现刑罚而体现了刑事责任。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体现。 甚至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和“刑罚”这两个概念是同义词,二者之间没有差别。
  综观世界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已有的国际法实践,作为刑事责任表现形式的刑罚,具体表现为: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以及罚金。其中,剥夺生命刑和剥夺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罚方法,在许多国家,罚金则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如此而言,作为国家,除了罚金以外,又如何能够承受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法处罚呢?国家作为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根本不可能承担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处罚。
  国家唯一能够承受的刑罚处罚就是罚金。有的学者以此认为,这是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但是,众所周知,在国家构成了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例如,战争犯罪,罚金的刑罚处罚根本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规定的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对国家在构成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仅处以罚金,根本无法体现这一刑法原则。因此,对国家而言,显然不具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反之,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而承担国家责任的场合,赔偿损失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国家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本身已经足以替代罚金刑。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都是国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虽然已经具有了国际法实践,但是,至今仍然还是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制度,是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二种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而国际刑事责任,则是以单一的国际犯罪为前提,必须具有国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其三,从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来看,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其责任形式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而国际刑事责任则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刑罚惩罚,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承担国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个人不能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条约或条款中均规定是由个人承担其责任的。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的形式,而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家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混同与国家责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学者将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表述为: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赔偿,罚金、没收财产,国际制裁,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以及限制主权。 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处罚:罚金,限制主权和撤销联合国席位;也包括非刑罚处罚方式:经济制裁,命令终止犯罪行为,赔偿和道歉。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谓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罚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都不是刑罚处罚,根本就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这种随意扩大国际刑事责任范围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区别。
  (三)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国际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免除国家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许多国际仲裁裁决而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但是,至今仍然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 当然,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也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为了与国际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将这种国家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家责任的行为,根据草案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的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主权。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 其三,赔偿损失。1928年,关于霍茹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际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三、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国家作为国际责任的主体,承担国家责任。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 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作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全面内战。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现已生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刑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国际犯罪并依照国际刑法规范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教育名著读书笔记

教育名著读书笔记柳江县穿山二中 韦淼精彩读录摘抄:《爱的教育》作者:(意大利)亚米契斯译者:夏丐尊推荐版本:漓江出版社,2006年版(1)亲子之爱是人间所有的感情中最神圣的东西.破坏这感情的人,实是世上最不幸的.(2)你们因为冬天来了欢喜,但不要忘了冬天一到世间,就有许多要冻死的人啊!(3)将来命运无论怎样变动,绝不要忘了这少年时代的友谊:从今天就须这样自誓.(4)无论在家里,在学校里,在街上,无论在什么地方,只要是我所居住,我有见闻的住所,必定有各种各样的人在各种各样地教我的.(5)父亲曾是我最初的先生,又是我最初的朋友,给我以种种的训诫,教我种种的事情,平日为我勤劳,有悲苦则瞒住了我,用种种的方法使我用功愉快,生活安乐.(6)不要把军队当做玩具看!这许多充满力量与希望的青年,为了祖国的缘故,一旦被召集,就预备在国旗之下饮弹而死的啊!(7)街路是应该尊敬的,一国国民的教育程度可以从街上行人的举动看出来.如果在街上有不好的样子,在家里也必定同样有不好的样子.(8)无论所见的是盲人,是驼背者的小孩,是孤儿,或是弃儿,都要想到此刻我眼前通过的不是别的,是人间的不幸与慈善.《爱弥儿》作者:(法)卢梭译者:李平沤推荐版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1)我们栽培草木,使它长成一定的样子,我们教育人,使他具有一定的才能.(2)我们生来是软弱的,所以我们需要力量;我们生来是一无所有的,所以我们需要帮助;我们生来是愚昧的,所以需要判断的能力.我们在出生的时候所没有的东西,我们在长大的时候所需要的东西,全都要由教育赐予我们.(3)生活得最有意义的人,并不就是年岁活得最大的人,而是对生活最有感受的人.(4)当一个妇女不是不给孩子以母亲的关心而是过于关心的时候,她也可以从一条相反的道路脱离自然.(5)在动物中,人是最不宜于过群居的生活的.人要是像羊群似地挤在一起,不久以后就会全部消灭的.(6)当婴儿脱离衣胞,开始呼吸的时候,就不要把他裹在比衣胞还包得紧的襁褓里了.(7)不了解自己的天性而任意蛮干的天使,比按照自己的天性和平安详地生活的快乐的凡人还弱.(8)对孩子们讲体力,对成年人讲道理,这才是自然的次序:对明智的人是不需要讲法律的.《爱心与教育----素质教育探索手记》作者:李镇西推荐版本:四川少年儿童出版社,1998年版(1)素质教育,首先是充满感情的教育.一个受孩子衷心爱戴的老师,一定是一位最富有人情味的人.只有童心能够唤醒爱心,只有爱心能够滋润童心.离开了情感,一切教育都无从谈起.(2)我们的教育目的一定要明确,但我们的教育痕迹最好淡化,而春雨润物的德育感染往往比慷慨陈词的德育说教更为奏效.(3)爱的教育,最终目的应该是使学生在感受到老师无私的爱后,再把这种爱自觉地传播给周围的人,进而爱我们的社会,爱我们的民族,爱我们的国家……(4)当我们自然而然地走进"后进学生"的心灵,而他们也乐于主动向我们敞开心扉时,我们的教育之舟便已驶入了成功的港湾.(5)离开了对"后进学生"的关注与研究,"素质教育"不但是虚假的,而且是虚伪的.(6)激励"优生"在日常一点一滴的小事中战胜自我:让他们在一次次自己与自己"过不去"的过程中体验到"人生的乐趣与辉煌正是从战胜自我到超越自我."(7)一名优秀的教师应该同时又是一名出色的心理学家.(8)作为班主任,没有比不了解自己的学生更痛苦的了.《班主任工作漫谈》作者:魏书生推荐版本:漓江出版社,2005年版(1)埋怨环境不好,常常是我们自己不好;埋怨别人太狭隘,常常是我们自己不豁达;埋怨天气太恶劣,常常是我们抵抗力太弱;埋怨学生难教育,常常是我们自己方法少.(2)做一名教师容易,但做一名孩子们喜欢的教师却很难.(3)管理是班集体的骨架,班级是个小集体,管理工作尤为重要,有良好的管理,事情就有头绪,集体就像一架机器健康而有序地运转.(4)我之所以爱教书,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觉得教师从事的是最富有创造性的劳动.(5)世界也许很小很小,心的领域却很大很大.(6)用学生心灵深处的能源,照亮学生的精神世界,是最节省能源的方法.(7)在犯错误的学生面前,困难的不是批评,不是指责,更不是数落他的一系列错误,而是找出他的错误的对立面----长处.(8)师生之间,有许多感情解释不清,分辨不清究竟是谁关心了谁.(9)不要轻易说看透了一个学生,学生不像透明玻璃装的蒸馏水,一看就透.一看就透的情况是有的,但不多,更多的是被各式各样的东西包裹着的人.《成功教育》作者:刘京海推荐版本:福建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1)作为教师要能激发起学生基本的学习动机,一定要使学生在学习上有一种成功感.(2)留学与辍学相比,主要是学习成绩差引起的,但追究学习成绩差的原因,大多是教育不当所导致的.(3)在普及义务教育的过程中面临着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首先,要使所有学龄儿童少年都受到教育,即普及问题;其次,要使所有入学儿童少年都能够不断发展,即提高问题.(4)教育的本职任务,教师的本质任务,就是要使学生成为学习的成功者,进而为其成为社会的成功者作好基本素质的准备.(5)每一个学生都有成功的潜能,成功的愿望,都可以在原有基础上取得多方面成功.(6)我们对于学习困难学生的主要问题的结论是学习困难学生存在着一种失败者心态,学习内部动力机制发展水平低,即自信心差,学习积极性差.(7)成功教育在其实践中,成功地概括出了表现为"低,小,多,快"的操作性的教学原则,即低起点,小步子,多活动,快反馈的教学规范与体系.(8)成功之路是教育的必由之路,成功不必非要失败来铺垫,它可以不断地由成功走向新的成功.《第五项修炼:学习型组织的艺术与实务》作者:(美)彼得法·圣吉译者:郭进隆推荐版本: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1)系统思考的艺术在于能够看清复杂而微妙的结构.事实上,以熟习系统思考作为管理修炼,其精义在于当其他人只能看到片片段段的事件而被迫不断做出反应之际,自己已经能看清全貌,并掌握其中关键.(2)系统思考的关键在于看出"杠杆点",亦即可引起结构重要而持久改善的点.一旦找到最佳的杠杆点,便能以小而专注的行动.创造出最大的力量.(3)集体思维是一种过程,像是一个源源不断的水流,想法则像是浮在水流表面,而被冲上两岸的叶子,是那个思维过程所产生的结果.(4)团体不断学习的一项可靠指标,是看得到彼此想法之间的冲突.杰出团体内部的冲突,往往具备建设性.(5)一群富才干的学习者,未必能够成为一个学习团体,好比一群有天分的运动员,未必能够成就一个杰出的运动队伍一样.在学习型团体中,人人都在学习如何共同学习.(6)没有比"确信"更能扼杀开放.(7)无法改变生存环境的无力感,或相信有某个人在某个地方遥控我们行动的相法,都会逐渐侵蚀学习的诱因;相反的,如果我们知道命运是操在自己的手中,我们就会努力不断地学习和应变.(8)没有人控制,并不意谓没有控制存在.事实上,所有健康的组织体都有控制的流程,然而,它们是分散的流程,不是集中在任何一位权威决策者手上.(9)在学习型组织中,需要学习的是宽容,因为犯错本身的惩罚已经足够了.《动机与人格》作者:(美)马斯洛译者:许金声等推荐版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1)人对爱或尊重的需要和对真理的需要完全一样,是"神圣的"(2)兴趣反映并表现了性格和人格.(3)科学过去不是,现在不是,并且也不可能是绝对客观的,科学不可能完全独立于人类的价值.(4)人是一种不断需求的动物,除短暂的时间外,极少达到完全满足的状态.(5)挫伤不重要的欲望不会导致心理疾病后果,但挫伤根本上重要的需要却肯定会导致这种后果.因此,任何一种心理发病理论都必须一种合理的动机理论为基础.(6)一个爱的需要在其生命早期得满足的成年人,在安全,归属以及爱的满足方面,比一般人更加独立.(7)任何需要的满足,只要是真正的满足,也就是对其基本需要而不是对其神经病需要或虚假需要的满足,有助于决定性格的形成.(8)健康人并不在表面上引人注目,他们不着奇装异服,风度和行为也不异常,他们有的是内在的自由.(9)自由选择的局面并不一定适合于普通成年人,它只适合于未遭损害的人.(10)人与其他所有动物的重要区别在于:人的需要,偏好和本能的残余弱而不强,含糊而不明确,有怀疑,犹豫,冲突的余地;它们极容易被文化,学习以及他人的爱好所窒息,进而消失得无影无踪.《给教师的建议》(修订版)作者:(前苏联)苏霍姆林斯基出版:教育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1)如果一个正常的人没有在任何一门学科上取得成绩,如果他没有一门自己喜爱的学科,那就说明这样的学校是很差的.(2)教师应当培养学生具备的品质:求知的愿望,认识的需要,使自己今天的精神生活比昨天更加丰富.(3)真正能够驾驭教育过程的高手,是用学生的眼光来读教科书的.(4)思想好比火星儿:一颗火星儿会点燃另一颗火星儿.(5)学校----首先是书籍.(6)如果学生在少年时期没有遇到一位脑力劳动的真正的指导者,那他就永远不能学会真正地思维.(7)课上,一些东西需要讲解透彻,一些东西需要有所保留不必说尽的,这是给学生思维设置的诱饵.(8)教学和教育的技巧和艺术就在于,要使每一个儿童的力量和可能性发挥出来,使他享受到脑力劳动中的成功的乐趣.(9)只有在少年时代就懂得了劳动的欢乐,体验过由于能够强制自己按预定计划进行工作的自豪感和满足感的人,才会珍惜和善于利用空闲的时间.(10)在自己的工作中分析各种教育现象,正是向教育的智慧攀登的第一个阶梯.《和教师的谈话》作者:(前苏联)赞科夫推荐版本:教育科学出版社,1980年版(1)如果班级里能够创造一种推心置腹地交谈思想的气氛,孩子们就能把自己的各种印象和感受,怀疑和问题带到课堂上来,展开无拘无束的谈话,而教师们以高度的机智引导并且参加到谈话里去,发表自己的意见,就可收到预期的教育效果.(2)教师的虚假威信只能有助于维持班级的表面纪律,使学生在形式上看来是在完成作业.从表面来看,一切顺利.然而实际上对学生却没有发生深刻的教育影响.(3)教师既是学生的年长的同志,同时又是他们的导师,无论对集体或者对每一个个别的学生,都时刻不要放松自己肩负的指导的责任----这一点正是应当做到的,虽然做来相当困难.(4)当教师把每一个学生都理解为他是一个具有个人特点的,具有自己的志向,自己的智慧和性格结构的人的时候,这样的理解才能有助于教师去热爱儿童和尊重儿童.(5)教师的义务是要从多方面形成学生的个性.这里是不允许"听其自然"的,必须把每一个学生所缺少的东西填补上去.(6)教师对学生的亲密关系,表现在他既能形成集体,又能了解每一个学生.(7)许许多多的观察告诉我们:儿童对教师给予他们的好感,反应是很灵敏的,他们是会用爱来报答老师的爱的.(8)为了在教学上取得预想的结果,单是指导学生的脑力活动是不够的,还必须在他身上树立起掌握知识的志向,即创造学习的诱因.(9)追求分数对于掌握知识也会发生不良影响.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学习教材变成了获取好分数的手段,知识本身对于学生并没有吸引力.而凡是未经过紧张的脑力活动而获得的东西,以及没有和兴趣结合起来的东西,是很容易从记忆中丧失的.(10)如果把对周围世界的认识压缩成使学生吃不饱的一份"口粮",那么这正是学生对学习,对学校丧失兴趣的原因之一.《教师角色与教师发展新探》作者:叶澜等推荐版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1)没有教师的生命质量的提升,就很难有高的教育质量;没有教师的精神解放,就很难有学生精神的解放;没有教师的主动发展,就很难有学生的主动发展;没有教师的教育创造,就很难有学生的创造精神.(2)由于教师所面临的教育对象千差万别,教师所面临的教育情境千姿百态,教师所面向的教育内容千变万化,因而教师成为特殊形式的艺术家.(3)教师绝不是照亮别人却毁灭自己的"蜡烛",而是在照亮别人的过程中也照亮自己前进道路的"火炬"----教师从职业中体验创造性的工作所带来的充实与幸福,获取人生价值的永存和人格的升华.(4)教师也不是"苦行僧",而是安贫乐道的积极进取者,是美好生活的创造者----教师从职业活动中创造出知道怎样生活和怎样享受人生的年轻一代.(5)教师具有了敏锐的审美感知,善于从最不显眼最细微的小事中感受美的魅力,才能进入美的殿堂.这种敏锐的审美感知首先表现为教师对教育对象美的感知.(6)最可怕的是教师的冷漠,麻木,僵化,教条.毫无情趣的教师不仅令学生乏味,也会导致自身的倦怠乃至生命之火的黯淡.(7)好的教师不是以僵硬的教条去限制学生,以教师的权威去压抑课堂,而是把课堂看成是师生有限生命的重要构成,课堂是知识的汇集,思维的碰撞,情感的交融.(8)只有用创造的态度去对待工作的人,才能在完整意义上懂得工作的意义和享受工作的欢乐.(9)合理的,理想的师生之间的人际交往表现为师生心灵上,情感上的融洽,并不存在谁为谁的利益关系,也没有谁主谁次的权力不均衡.这种心灵的交往可促使师生产生相互感知,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和相互吸引的互动效应.(10)教育过程是教师职业生命经历的展开,教育过程对知识的活化,教育过程中师生经验的分享以及在这一过程中教师的逐渐成熟,学生的日益进步,都显现出一种生成的美,动态的美.《教育的理想与信念》作者:肖川推荐版本:岳麓书社,2002年版(1)在教育中,重要的不在于让学生记住了什么,重要的是我们所获得的文化的浸染,精神的陶融和理智的启悟.(2)良好的教育一定能够给无助的心灵带来希望,给稚嫩的双手带来力量,给蒙迷的双眼带来澄明,给孱弱的身躯带来强健,给弯曲的脊梁带来挺拔,给卑琐的人们带来自信.(3)完整的爱,健康的爱,理当包括这样五个要素:了解,尊重,关怀,给予,责任.这五者是一个整体.倘若缺乏了解,爱就是盲目的;倘若缺乏足够的尊重,爱就会变为支配与控制;倘若缺乏关怀和给予,爱就是空洞和苍白的;倘若缺乏责任,爱就是轻薄的.(4)个人的自由,全面,和谐的发展,才是良好教育应该追求的目标.(5)用心呵护和极力弘扬批判性的思考力是教育情境中的灵魂.(6)人性的教育呼唤诗意.教育中如果没有诗意和激情就没有召唤和启示,就没有美感,没有情性的陶冶和净化,没有灵魂的飞升和投入生活的热忱.(7)广大教师,特别是优秀教师,需要做到"六个学会":学会等待,学会分享,学会宽容,学会选择,学会合作,学会创新.(8)情感教育也是对本能,对直觉,对当下的呼唤,这宛若一朵朵周而复始,次第绽开的玫瑰,在一阵阵闪烁的火红中,我们那层睡去的心灵,将会因为它的浸润,慢慢恢复生机和活力,直至幡然悔悟,重现本身.(9)学校是心灵接触最微妙的地方,教师需要用心灵去工作,最主要的是教师的精神修养,心性修养.(10)办学思想是一所学校的灵魂,是一个方向问题.方向对了,路再远,也会有抵达的那一天.《教育的智慧----写给中小学教师》作者:林崇德推荐版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1)教师的成功,在于创造出值得自己崇拜的学生.,(2)一个班级的班风,在一定程度上是其班主任人格的放大,一个学校的校风是其校长人格的扩展.(3)教学是一个智育的过程而不是"知育"的过程.(4)教师的教学基本功是教学成败的关键.(5)了解学生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前提.(6)德育为一切教育之本,是教育内容的生命所在.(7)一位中小学教师不做班主任,就不会尝到当教师的真正滋味.(8)一个学生的成才,不仅要依赖于智力因素,而且要依靠非智力因素.(9)教师要当好学生的心理保健医生,以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地成长.(10)教师参加教育科学研究,是提高自身素质的重要途径.《教育概论》作者:叶澜推荐版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6年修订版(1)控制人口增长的手段很多,发展教育是其中之一,而且被认为是长远起作用的手段.(2)今日的人口状况是制约教育发展的因素之一,而今日的教育又是影响明日的人口数量,质量和结构的因素之一.(3)教育的普遍要求与地方特色的最佳结合,将会使教育在改变自然对人生存的消极影响的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4)要教育学生能适应各种环境,要有超越环境和创造更美好未来的追求.(5)学校教育对受教育者发展的引导意义主要表现在帮助受教育者选择合适的发展方向上.(6)若不研究自己作为人的本身,就不可能与他人的心灵沟通,也不可能成为一个能对学生心灵成长产生积极影响的好教师.(7)人在出生时已具备了由遗传以及母体独特环境相互作用而生成的个体的丰富的一切,而这一切对婴儿乃至他的人生都有自己的意义.(8)婴儿期是个体与周围环境建立最初联系的一个时期.人只有具备了这种最初的适应才能生存下去.(9)儿童在学校中的情感生活是十分值得教育者关注的问题.了解儿童的情感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因为儿童还不会掩饰自己的情感.(10)生命阶段的独特决定了不同阶段学校教育的独特;生命阶段的连续决定了学校教育不同阶段间的连续.《教育过程》作者:(美)布鲁纳推荐版本:文化教育出版社,1982年版(1)不论我们选教什么学科,务必使学生理解该学科的基本结构.(2)教师应成为知识的传播者,榜样和典型人物,为了做到这点,可以灵活地运用种种装置来支持;这些装置可以扩大经验,阐明经验,并使经验含有个人意义.(3)不愿或不能表现他自己的直觉能力的教师,要他在学生中鼓励直觉,就不大能有效.(4)任何学科都能够用在智育上是正确的方式,有效地教给任何发展阶段的任何儿童.(5)在发展的每个阶段,儿童都有他自己的观察世界和解释世界的独特方式.(6)给任何特定年龄的儿童教某门学科,其任务就是按照这个年龄儿童观察事物的方式去阐述那门学科的结构.(7)一个人越是具有学科结构的观念,就越能毫不疲乏地完成内容充实和时间较长的学习情节.(8)直觉好的人可能生来有点特殊,但这些特殊情况的效果如何,则有赖于对学科的牢固知识;熟悉学科知识能使直觉有所作为.(9)儿童的智力发展不是像时钟装置那样,一连串事件相继出现;它对环境,特别对学校环境的影响,也发出反应.《老子》(《道德经》)作者:老子译注:饶尚宽推荐版本:中华书局,2006年版(1)道可道,非常道;名可名,非常名.(2)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3)有无相生,难易相成,长短相形,高下相倾,音声相和,前后相随,恒也.(4)为无为,则无不治.(5)曲则全,枉则直,洼则盈,敝则新,少则得,多则惑.(6)知人者智,自知者明.(7)祸兮,福之所倚;福兮,祸之所伏.(8)治大国,若烹小鲜.(9)夫轻诺必寡信,多易必多难.(10)合抱之木,生于毫末;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11)江海所以能为百谷王者,以其善下之,故能为百谷王.(12)言有宗,事有君.(13)知不知,尚矣;不知知,病也.(14)天网恢恢,疏而不失.(15)信言不美,美言不信.《美丽的教育》作者:孙蒲远推荐版本:同心出版社,2004年版(1)班主任是教育工作的根,做教师就要从当班主任做起.(2)爱学生不是一种工作方式和方法,而是师德的根本和实质.(3)淘气的孩子中蕴藏着巨大的能量,他们往往能够做出一般"好学生"做不出来的"业绩".(4)假如你接了一个一年级新班,在几天之内就能够让这些孩子喜欢上你,喜欢上学,没有一个哭闹着要回家的,要妈妈的,那么这就是你的重大胜利!(5)就是平时最细微的事情,老师也要想着自己的行为本身就是教育.(6)有些话是我们非常容易说出口的,却绝对不可以说出口.(7)有时候,孩子有理也说不清,特别是低年级孩子.老师不能只从表面现象就判断一件事情的曲直,不然就可能冤枉孩子.(8)说孩子笨是对孩子精神上的摧残,尤其是对学习吃力的孩子,摧残的是孩子的自尊心和自信心.(9)我认为老师讨厌一个学生,对这个孩子,对这个孩子的家庭都是一件很残忍的事情.(10)我认为无论哪个孩子,他的内心世界绝不会是一色的冰天雪地,总会有星星点点的火花可以捕捉,点燃这些火花,便可融化这冰雪世界,焕发起孩子的热情.《梦的解析》作者:(奥地利)弗洛伊德推荐版本:国际文化出版公司,2001年版(1)潜意识比较喜欢和潜意识中那些不被注意,被漠视或刚被打入冷宫(受排挤)的概念攀上关系.(2)同样的一个梦对不同的人,不同的关联将有不同的意义.(3)梦的内容是在于愿望的达成,其动机在于某种愿望.(4)梦,并不是空穴来风,不是毫无疑义的,不是荒谬的,也不是一部分意识昏睡,而只有少部分乍睡少醒的产物.(5)每一个梦,其梦的显意均与最近的经验有关,而其隐意均与很早以前的经验有关.(6)一个人永远无法确定地说他已将整个梦完完全全地解释出来.(7)梦之所以会变得诙谐,多半都是由于表达意念的最直截了当的方法往往行不通所致.(8)我相信意识的愿望只有在得到潜意识中相似意愿的加强后才能成功地产生梦.《民主主义与教育》作者:(美)杜威推荐版本:人民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1)社会群体每一个成员的生和死的这些基本的不可避免的事实,决定教育的必要性.(2)教育和社会生活的关系,正如营养和生殖和生理的生活的关系一样.(3)教育乃是一个抚养,培养和教养的过程.(4)我们从来不是直接地进行教育,而是间接地通过环境进行教育.(5)教育的过程,在它自身以外没有目的;它就是它自己的目的.(6)教育就是经验的改造和改组.(7)智慧所学习的任何事情都是在进行有主动的兴趣的活动方面发挥作用的事物.(8)脱离深思熟虑的行动的知识是死的知识,是毁坏心智的沉重负担.(9)地理和历史是扩大个人直接经验的意义的两大学校资源.(10)教育并不是一件"告诉"和被告知的事情,而是一个主动的和建设性的过程,这个原理几乎在理论上无人不承认,而在实践中又无人不违反.《帕夫雷什中学》作者:(前苏联)苏霍姆林斯基推荐版本:教育科学出版社,1983年版(1)教师的教育劳动的独特之处是,为未来而工作.(2)只有当教育建立在相信孩子的基础之上时,它才会成为一种现实的力量.(3)学校,只有当它成为孩子过愉快而有趣的生活并努力求取知识和钻研科学的园地时,才能成为教育的基地.(4)促使孩子热爱知识的首要源泉就是教师的,首先是校长的高度知识素养.(5)教师,这是学生智力生活中第一盏,继而也是主要的一盏指路灯;是他在激发学生的求知欲,教会他们尊重科学,文化和教育.(6)教育艺术在于,不仅要使人的关系,成人的榜样和言语以及集体里精心保持的种种传统能教育人,而且也要使器物----物质和精神财富----能起到教育作用.(7)儿童利已主义的根源就在感情教育的欠缺.(8)尽可能地了解每个孩子的精神世界,是教师和校长的首条金科玉律.(9)最完备的社会教育就是学校----家庭教育.(10)在儿童周围创造某种思想上无菌的环境的企图,只能使孩子的心灵畸形发展.(11)一种热爱书,尊重书,崇拜书的气氛,乃是学校和教育工作的实质所在.《生命发展阶梯----阶梯式学习法》作者:程鸿勋推荐版本:新世界出版社,2005年版(1)今天普遍存在的一个教育问题是家庭,学校和社会对学生的期望和要求的目标又多,又高,而学生自己在学习实践中形成,生成的目标很少,达到目标的阶梯和办法就更少.(2)学习是人身体的,知识的,智能的,情感的,精神的,社会的等方面整体生命的自我更新过程.(3)青少年一定要学会突破,人成长的一个重要规律是努力从某一方面有所突破而带动全面发展,从而使人更快成长.(4)人认识自己的优势,把握自己的优势,把这些优势作用于自我发展和社会发展上,这样的人是高水平的人,是现代化的人.(5)一个人没有近期目标,人不勤快;没有中期目标,人不精神;没有长远目标,人无气势.(6)懂学,会学,爱学都是学会学习的重要方面,但核心是会学,是要掌握科学的学习方法.(7)基础教育要解决的首要任务,就是给学生打好会学习这样一项奠基性工程.(8)终身学习把阶段性学习扩展到人的终身学习,把单纯的学校学习扩展到人存在的所有部门的学习,把少数学生的学习扩展到所有的人学习,把被动的学习发展到主动的学习.(9)良好的学习习惯是从生活的实际出发,从学习的细节开始,形成自动的行为方式,为终身的发展,为形成健全的人格打下坚实的基础.(10)教育者的激发要转换和落实在学习者的自我激发上.《诗人哲学家》主编:周国平推荐版本;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1)没有哲学的眼光和深度,一个诗人只能是吟花咏月,顾影自怜的浅薄文人.没有诗的激情和灵性,一个哲学家只能是从事逻辑推理的思维机器.(2)知识关乎事物,智慧关乎人生.(3)哲学不是智慧本身,而是对智慧的爱.(4)诗是忧伤的,但写诗却是快乐的,哪怕写的是忧伤的诗.----周国平(5)若没有一点儿"狂妄"和"放肆",一个人可以是种种别的意义上的什么人,却唯独不可以是独辟蹊径的哲人.----刘东(6)哲学家一生的活动就是他的思想.----王庆节(7)人生诚然充满痛苦,然而,痛苦磨练了意志,激发了生机,解放了心灵.没有痛苦,人只能有卑微的幸福.----周国平(8)存在总是存在者的存在,于是,存在进入了时间,或者说,存在干脆就摆脱不了时间.----王庆节(9)荒谬的人与荒谬对衡共在,荒谬使他失去了未来的希望和永久的自由,但这恰恰表明他更具有随意支配行动的自由.----杜小真《斯宾塞的快乐教育》作者:(英)斯宾塞推荐版本:海峡文


《什么是最好的教育》读书笔记

读了张平的《什么是最好的教育——教师最需要关注的66个教育细节》书以后,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确切地说在开始研读的时候就已经被书中的内容深深地吸引住了:这本书从教会学生如何做人、如何学习、如何做事、如何交往四个方面入手,充分阐述了教师如何更有效地关注教育细节,如何身体力行地搞好教育工作,成为出色的人民教师。
  教育的核心就是要培养学生的自信。苏霍姆林斯基曾说:教育的核心,就其本质来说,就在于让儿童始终体验到自己的尊严感、自信感,如果儿童自己不就上进,不知自勉,任何教育就都不能再他们的身上培养出来好的品质来。所以说自信是一个人成功的基础,如果孩子失去了信心,就会做什么事都垂头丧气,打不起精神来;反之,如果孩子有了信心,是个自信的人,那么他出世就乐观进取,做事积极主动,乐于接受挑战,正因为如此,就需要我们教育工作者培养孩子的自信,要让孩子相信自己所追求的目标是正确的,也相信自己有力量去实现自己的目标。
  叶圣陶说:“教育就是习惯的养成。”印度著名哲学家菩德曼说:播种一种行为,你会收获一个习惯,播种一个习惯,你会收获一个个性,播种一个个性,你会收获一个命运。培根也曾经说过:“习惯真是一种顽强而巨大的力量,它可以主宰人的一生,因此,人从幼年起就应该通过教育培养一种良好的习惯。”……从这些名言中,我们可以发现,良好的习惯已经被塑造为一个人存放在大脑里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资本。因此,我们在平时教学过程中,除了完成必要的教学任务以外,更要注重学生良好行为习惯的培养,因为良好的学习行为习惯一旦养成,不仅能提高学生的学习成绩和素质,而且对学生今后的继续教育和工作生活都将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中国著名教育家李吉林说:“教育的灵魂,就是学生的创新精神、创新能力的培养。”“创新是一个民族的灵魂,是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的动力。”相信只要我们坚持培养孩子们的创新精神,孩子们都将会走上光明而美好的“星光大道”。而要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创新精神,首先就是要激发学生的探究力。美国教育家布鲁巴克曾说过:“教师最精湛的教育艺术、遵循的最高准则,就是让学生自己提出问题、自我探究问题的答案。”这就需要我们在教学中转变我们的传统的教学方式,采用探究学习,探究学习是指从知识获得的途径与方式的角度对学习进行分类得出的,是指在教育中,创设一种类似学术研究的情景,通过学生自主、独立地发现问题、调查研究、动手操作、表达与交流等探究性活动,获得知识、技能和态度的学习方式与学习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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