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口计生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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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2014年“三支一扶”报考问题

您好,中公教育为您服务。您好,中公网校为您服务。2014年湖北三支一扶招考公告现在还没有发布,具体的要求要等到公告发布之后才能确定。根据往年的考试公告来看是可以报考的。有一条是这样说的:普通高校本科及以上学历应届毕业生(边远艰苦地区、特殊岗位生源不足时,可经批准适当放宽到普通高校应届专科毕业生)。如果您要是符合边远艰苦地区、特殊岗位生源不足时。这个条件就可以报考。具体的关于三支一扶的考试方面信息您还可以登陆三支一扶考试网了解。如有疑问,欢迎向中公教育企业知道提问。

武汉“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拟录取人员公示

为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加快推进乡村人才振兴,2022年湖北省继续选派高校毕业生到基层从事支农、支医、帮扶乡村振兴等服务工作,简称为“三支一扶”计划。日前,武汉市人社局官网公布了拟录取人员名单。根据《湖北省2022年度招募选派“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公告》(鄂三支一扶办〔2022〕2号)、《关于做好2022年度招募选派“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面试工作的通知》(鄂三支一扶办〔2022〕5号)要求,武汉市7月15日在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网公示了考生面试成绩及综合成绩,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反馈。截至8月1日,武汉市各区对有考生放弃体检或录取资格的岗位按递补规则进行了递补,并完成了体检工作。现对武汉市2022年招募选派“三支一扶”高校毕业生拟录取人员名单(159人)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2022年8月2日—8月6日。若对拟录取人员有异议,请在公示期内将有关意见反馈至武汉市“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邮箱:whr027@163.com。工作日联系电话:027-83919134武汉市“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2022年8月2日根据此前的招录公告显示,被录取人员服务期间待遇包括每月生活补贴、安家费补贴,还可按当地城镇职工参保办法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此外还可享受包括公务员定向考录、事业单位专项吸纳、事业单位专项招聘、支持自主创业等在内的优惠政策。(点击可查看大图)(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优质服务,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健康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建立健全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的动态调整机制,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第十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民政、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各类报道、公益广告等形式,开展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宣传。
  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一条 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已生育三个子女的夫妻,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可以等额再生育。
  再婚夫妻再婚前生育的子女,不纳入现家庭子女数合并计算。
  夫妻再生育子女时,收养的子女不计入生育的子女数。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省外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时,需要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办理。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到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进行登记,享受计划生育基本公共服务。”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将在办理有关登记和证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向所在地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配合村(居)民委员会登记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要信息,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五、删去第十四条。六、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七、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一个子女,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婚前有两个子女或者婚前合法生育多个子女的。
  “夫妻申请再生育子女时,合法收养的子女不计入子女数。”九、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夫妻自主安排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对符合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证》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的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夫妻双方均非本省户籍,现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申请再生育应当由夫妻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情形变化时女方已怀孕的,已领取的《生育证》继续有效。”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卫生和计生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组织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计划生育公共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信息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单独二胎新政策解读

解析单独二胎新政

启动单独二胎的意义

  进入本世纪以来,我国人口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人口众多仍然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同时人口结构性问题日益成为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是低生育水平稳中趋降。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总和生育率降到更替水平以下,目前为1.5~1.6,达到发达国家的平均水平。人口总量虽然保持持续增长,但惯性趋弱。如果维持现行生育政策不变,总和生育率将继续下降,总人口在达到峰值后将快速减少,影响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以及中华民族的长远发展。

  二是人口结构性问题日益突出。劳动年龄人口开始减少,比上年减少345万人;2023年以后,年均将减少约800万人。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将达到2亿,本世纪30年代中期将达到4亿,占总人口的比例将从目前的1/7提高到1/4。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近20年来一直在高位徘徊,仍高达117.7。

  三是家庭规模持续缩减。“六普”数据显示,全国户均3.1人,较“五普”减少0.34人,与上世纪80年代初户均4.43人比较,下降1.33人。独生子女家庭1.5亿多户,独居老人的比例提高,家庭的传统功能有所弱化。

  四是城乡居民生育意愿发生了很大变化。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少生优生、优育优教的生育观念正在形成。

  1980年,******《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指出:“到30年以后,目前特别紧张的人口增长问题就可以缓和,也就可以采取不同的人口政策了”。当前,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条件成熟、时机有利。

  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是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调整完善,是适应人口发展新形势、合乎民意的重大举措。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有利于”:

  一是实施单独两孩政策,有利于保持合理的劳动力规模,延缓人口老龄化速度,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二是有利于逐步实现国家政策与群众意愿的统一,提升家庭抵御风险的能力,增强家庭养老照料功能,促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三是有利于稳定适度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单独二胎适宜人群

  单独两孩政策适用于一方为独生子女的夫妇。一般地讲,独生子女是指本人没有同父同母、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单独二胎的启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按照这一规定,各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再生育政策作出了具体规定。这次启动实施单独两孩政策,由各地依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通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修订地方条例或作出规定,依法组织实施。我委将做好调研指导工作。

七种情况可生第二胎

  修订草案规定,在七种情况下,夫妻双方通过申请并经审批后可安排再生一胎:

  1、经地级以上市病疾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独生子女或第一胎双胞胎均为残疾儿的;

  2、再婚夫妻一方依法生育两个以内(含依法收养)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3、再婚前双方各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未成年子女随前配偶,新组合家庭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且该子女属残疾儿的;

  4、夫妻双方为独生子女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5、夫妻一方在矿山井下作业、海洋深水下的工作岗位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

  6、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农业人口),只生育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7、婚前双方均生育过子女,婚后经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可以安排生育一个子女。(备注:为预防某些没有达到生育愿望的不法分子通过人为致残婴儿来获得许可,修订草案增加规定,对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残疾的夫妻,将不再安排生育。)


单独二胎政策解读

  尊敬的党组织:   近年来,计划生育政策一直是各界关注的热点。11月15日,《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开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终于出台了。《决定》中关于二胎的政策引起了人们的热议。   我国关于“单独二胎”的政策讨论已经引起了很多人的关注。此次国家实行“单独二胎”政策也算是对这一讨论盖棺定论。但是,很多网友也引起了疑虑。因此,“单独二胎”政策的实施任重道远。   常言道孩子是三个多,一个少,二个正正好。可生孩子是人生中的大事,从宝宝呱呱落地开始到结婚生子,这其中的艰辛,不说大家也明白。二胎宝宝虽然能给家庭带来欢乐,但同时也意味着爸妈多了一份责任。虽然单独二胎政策开放,但符合条件,却不知道要不要生二胎的爸妈们,一定要考虑清楚再做决定。    一、生二胎的利好   1、二胎让宝宝不再孤独;   2、分担抚养老人的责任;   3、促进两个孩子相互的竞争;   4、避免过度保护和溺爱;   5、防止独生子女发生意外,导致绝后;    二、生二胎的弊端   1、经济压力增大;   2、照顾两个孩子精力不足;   3、一份爱要分给两个孩子;   4、夫妻的“甜蜜”时光更少;    三、生二胎需考虑的因素   1、经济问题   2、孩子的带养问题   3、年龄问题   4、生男生女问题   然而,无论如何,放开“单独”家庭生二胎,对于中国生育政策的调整是“一小步”,对中国人口增长的影响并不大,但它具有风向标的意义。此次国家实行“单独二胎”政策,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一个重大转变,将会对我国的人口、社会保障等领域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汇报人:   日期

超生婴儿上户口

关于超生的罚款规定。这个要看这个城市是在哪里!因为各地都有不同的规定,其社会抚养费标准是不一样的!国家法律只有原则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湖北省最新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新修订版)
  (2002年12月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8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十号)

  《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2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省和户籍不在本省而在本省居住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加强综合管理,提供优质服务,依靠科技进步,建立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工作机制,完善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人口和计划生育执法机构承担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属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凡年度考核未达到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考核目标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授予荣誉称号,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晋升职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各类规定应当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兼)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将流动人口纳入现居住地人口总数,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相互配合,建立、完善定期联系制度,共同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节育措施、婚育证明管理、技术服务、奖惩措施等工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作为目标管理责任制的重点考核内容,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双向考核。
  第十一条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往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的,应当在外出前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已婚育龄妇女还应当签订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合同。
  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享受免费基本项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当定期向户籍所在地寄送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实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公安、工商、建设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工商登记、房产登记手续时,应当查验育龄妇女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接纳育龄妇女从业或者出租出借房屋供育龄妇女居住的,应当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的生育证明,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孕妇生育证明的,应当告知其补办。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怀孕的,应当协助落实终止妊娠措施。
  第十三条 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
  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应当具有针对性,重点向农村居民和城市社区居民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生育文明建设。学校应当根据受教育者的特征,对学生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知识教育。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众传媒应当根据实际,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公益性宣传。省内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站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宣传计划,安排专门版面、播映时段,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宣传。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系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要求生育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属农村居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两代以上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一方是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三)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夫妻只有独生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夫妻一方属城镇居民,另一方属农村居民的,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从转制之日起两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应当在怀孕前由夫妻双方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居民身份证;
  (二)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生育、收养状况证明;
  (三)其他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条件的证明。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连同申请人的证明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生育的,还应当由市(州)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本条例所规定的《生育服务证》、《生育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规范文本,发放上述证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因户籍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生育条件的,或者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满两年未怀孕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撤回《生育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婴儿死亡的;
  (三)自报婴儿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四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歧视、虐待不育和生育女婴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女婴。
  第二十六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涉嫌违法生育的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对有明显证据证明当事人涉嫌违法生育且拒不承认的,经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技术鉴定,并做好保密工作。
  技术鉴定相关费用由提出技术鉴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孕、产、育等生殖健康服务,逐步实行免费婚检,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推行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促进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与个人自愿选择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通过对育龄妇女避孕节育、妊娠情况的检查,帮助其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为其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提倡和鼓励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宜选择以放置宫内节育器为主的避孕措施,生育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宜选择以输卵(精)管结扎术为主的避孕措施。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二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相应资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免费施行复通手术。手术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城镇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统筹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二条 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的人员,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保障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违反规定施行手术,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后遗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城镇无业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家庭生活困难的,应当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组织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所属的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免费发放的服务和管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药品监督等行政部门,定期开展超声技术使用、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终止妊娠药品销售和使用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立超声技术使用准入和执业资质认证制度,完善超声技术检查、人工终止妊娠登记、孕情检测、孕产过程管理等制度,实行终止妊娠药品处方管理制度。
  为孕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机构在接诊妊娠14周以上的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并登记有关情况。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和医务人员,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孕妇所孕胎儿性别。妊娠14周以上的已婚妇女要求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出示有关证明,施术单位应当在术前查验,并按规定登记、存档。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严禁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
  严禁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七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凭节育手术证明,按有关规定给予假期,并发给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和母乳喂养的规定,为母乳喂养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满14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的一方单位全额负担;夫妻双方为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发放,所需费用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二)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企业职工的,退休时发给计划生育奖励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公布后一年内制定。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且子女赡养确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养老保障,并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四) 农村独女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独生子女的优待外,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另发给一次性奖金。
  (五)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第三十九条 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奖励扶助金。
  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或者伤残的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发给特别扶助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当事人双方各处500元罚款:
  (一)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申请领取《生育证》生育的;
  (三)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应当终止妊娠拒不终止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当事人双方进行处理:
  (一)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核实的,按其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第一款、第二款多生育一个子女应当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多生育的子女数为倍数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对重婚者、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征收标准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违反计划生育和收养法律法规规定收养子女的,或者不符合生育条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生育的,按照违法生育处理,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村(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经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金额不低于应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与他人生育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介绍、胁迫妊娠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当事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除按本款规定处以罚款外,属第一胎的,三年内不得生育,属第二胎的,不再批准其生育。
  第四十七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没收药品和违法所得,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或者严重违反本条例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义务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由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卫生局投诉电话号码

卫生局举报电话是12320,卫生局投诉方式包括:1、直接拨打12320举报电话就报;2、可以向卫生局或者医药监督管理局或者当地的医疗协会进行投诉;3、可以到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投诉;4、如果要向追究刑事责任,可以到检察院举报,最好能提供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或者线索。为进一步畅通卫生监督投诉举报渠道,加大案件查办力度,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均可对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医疗服务等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一条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卫计委投诉电话多少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系方式如下:总机:010-68792114   媒体热线:010-68792084咨询健康知识和卫生政策请拨:12320咨询计划生育知识政策、进行投诉举报请拨:12356国家卫计委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由原卫生部和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二为一的部门。2013年3月17日,国家卫生部摘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式挂牌。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医疗保障局;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是:1、统筹规划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2、组织制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3、拟订计划生育政策。4、监督管理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5、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等。

非农业户口有双女户补贴吗。一个女儿户口没迁

有的亲。


农村双女户补贴申请条件:

1、申请人需年满60周岁。

2、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

3、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4、家里只有女孩的。

2021年农村独女户和双女户可享4类补贴

1、对双女户家庭的年满60的父母实行免缴新农合的优惠;

2、对女孩考上大学的家庭发放助学金,最高5000元;

3、对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父母,继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独女户、无子女户父母每人每年补助1500元,独男户、双女户父母每人每年补助960元,直至亡故为止。

4、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奖励200元。夫妻双方都是农村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城镇职工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摘要】
非农业户口有双女户补贴吗。一个女儿户口没迁【提问】
有的亲。


农村双女户补贴申请条件:

1、申请人需年满60周岁。

2、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

3、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4、家里只有女孩的。

2021年农村独女户和双女户可享4类补贴

1、对双女户家庭的年满60的父母实行免缴新农合的优惠;

2、对女孩考上大学的家庭发放助学金,最高5000元;

3、对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父母,继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独女户、无子女户父母每人每年补助1500元,独男户、双女户父母每人每年补助960元,直至亡故为止。

4、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计划生育家庭,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每年奖励200元。夫妻双方都是农村户口的计划生育家庭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城镇职工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50%。夫妻一方是农村居【回答】
【问一问自定义消息】【回答】


农村双女户补贴多少

法律分析:不同地区对二女户的优惠政策不一样,一般规定夫妻双方年满60周岁,每人每年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不低于1200元。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每年给予不低于70元的缴费补贴,年满60周岁后,基础养老金月补贴不低于120元,由人口计生部门代缴,委托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代发,由各级财政承担。法律依据:《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实施"三项制度"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从2009年1月1日起,提高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奖励扶助标准。即对符合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奖励扶助标准从每人每年不低于600元提高到每人每年不低于720元。中央财政按照基本标准,对西部地区负担80%、中部地区负担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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