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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7年07月11日1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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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夫妻一方为台湾地区居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生育两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少数民族乡、村居住或者工作满五年。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两个子女中有一个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除壮族外),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经批准再生育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以上,并且女方在二十五周岁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生育间隔期的限制:
(一)符合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
(二)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
(三)符合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四)女方在三十周岁以上。
本条例所指的残疾儿的确认,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不孕症和丧失生育能力的确认,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保健机构的医学证明。
第十四条 禁止提前生育、婚外生育。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提前生育:
(一)婚前生育(含未达法定婚龄怀孕);
(二)未满生育间隔期生育;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未经审批生育。
非法收养、送养以及遗弃子女视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对遗弃子女的,不得批准再生育。
第十五条 生育子女应当按规定领取生育证。领取生育证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 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的安全,防止和减少人口出生缺陷。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指导公民在了解各种避孕节育知识的前提下,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对于已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指导其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施行绝育手术或者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第十八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违反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应当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免费享受以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一)孕情、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三)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四)输卵管、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六)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
前款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农村由地方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城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的,由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者没有保险项目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地方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接受绝育手术一方需另一方照顾的,另一方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五日至七日假期。
在落实节育措施休假期间,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期间,或者施行吻合手术期间,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照顾或者救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后接受绝育手术的,可以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村(居)民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改善服务条件,规范服务标准,增强服务能力。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减免杂费;
(三)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五)实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一)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二)符合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给予享受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日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
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与奖励后,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追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费,停止执行有关优待。
第三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晚婚的,婚假为十五日;晚育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产假为一百三十五日至一百八十日,男方照顾假为七日至十日。婚假、产假、照顾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晋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提前生育的,按百分之六十至一倍征收;
(二)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多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三)婚外生育一个子女的,按四倍至六倍征收;婚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从重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可以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吻合、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出具虚假的医学鉴定、诊断证明;
(二)出具假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
(三)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或者编造虚假的婚姻、生育或者避孕节育情况;
(二)通过骗取、行贿等非正常程序取得证明;
(三)与计划生育证明有关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十二条 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后仍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节育措施、补救措施或者参加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二)违反生育证的管理规定;
(三)骗取、提交虚假无效的计划生育证明,或者隐瞒、谎报本人生育情况。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并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组织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者组织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或者婚外生育的,不得招用、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县级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认,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
第四十六条 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进行侮辱、诽谤、伤害,或者故意毁坏财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未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不得评为年度精神文明先进单位或者其他荣誉称号;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口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卫计委投诉电话多少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联系方式如下:总机:010-68792114 媒体热线:010-68792084咨询健康知识和卫生政策请拨:12320咨询计划生育知识政策、进行投诉举报请拨:12356国家卫计委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是由原卫生部和原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合二为一的部门。2013年3月17日,国家卫生部摘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正式挂牌。2018年3月,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职责整合,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医疗保障局;不再保留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要职责是:1、统筹规划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配置。2、组织制定国家基本药物制度。3、拟订计划生育政策。4、监督管理公共卫生和医疗服务。5、负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等。
池秋娜的个人履历
1979.09——1981.08,福建集美财经学校企业财务专业学习;1981.08——1984.03,福建省大田县财政局企财股干部;1984.03——1984.07,福建省大田县政研室干部;1984.07——1986.10,福建省大田县政研室副主任;1986.10——1990.10,福建省大田县商业局副局长(其间:1984.12-1987.06参加厦门大学自学考试党政干部专修科学习);1990.10——1993.10,福建省大田县审计局局长(其间:1991.09-1993.07在福建省委党校第八期培训班学习);1993.10——1996.10,中共福建省沙县县委常委、宣传部长;1996.10——1998.04,中共福建省沙县县委副书记(期间:1996.03-1998.03在厦门市集美区挂职任区委副书记);1998.04——1998.09,中共福建省三明市审计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主持工作);1998.09——2001.06,中共福建省沙县县委副书记、县长(其间:2000.09-2000.12在福建省委党校第二期党政领导干部培训班学习);2001.06——2001.08,中共福建省沙县县委书记、县长;2001.08——2004.02,中共福建省沙县县委书记(其间:2007.03-2007.07在中央党校第六期中青班学习);2004.02——2008.04,中共福建省三明市委常委、沙县县委书记;2008.04——2008.05,中共福建省三明市委常委;2008.05——2008.07,中共福建省三明市委常委、教育工委书记;2008.07——2008.08,福建第四批援疆干部领队;2008.08——2011.04,福建第四批援疆干部领队,中共新疆昌吉州党委副书记;2011.04——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书记、副主任;2011.12.02——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党组书记、主任。2013.12 ——中共福建省龙岩市委副书记、代市长。 2014.01——福建省龙岩市市长。 中共福建省第九届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
莆田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详细地址和门牌号码?
是莆田市人民政府综合性政务服务平台,主要负责市级部门行政审批事项集中办理和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009年8月,市委、市政府对原市招投标办、市行政服务中心、市招投标中心和市投资项目服务中心整合、改造、提升后成立市发展服务中心。中心设专职主任1名,副主任2名,内设办公室、业务一科、业务二科、政策法规科、督查科等5个职能科(室),下设信息服务室、网络技术管理室、政府采购中心、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工程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中心位于市区荔城中大道2169号市政府办公大院7号楼,办公面积5000多平方米,进驻市级部门41个,进驻人员180多名,服务环境优雅、服务设施齐全。
中心设立以来,坚持“便捷、规范、透明、高效”的服务宗旨,围绕“规范行政审批以促进提速增效”和“规范有形市场以促进公平竞争”两大职能,深化改革,创新管理,依靠科技,规范运作,逐步健全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着力打造网上审批、网上交易等数字化网络服务平台,积极推进以电子监察系统为主要支持的“三位一体”监管模式,初步实现了审批服务的“便民、优质、高效”及公共资源市场化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行政审批方面,着力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取消130项行政审批事项,压缩审批时限1000多个工作日,严格实施“五办件”和“四办制”审批运作机制,探索创新“三向并联审批模式”,实行“一门受理、窗口运作、统一收费、承诺办结”的运作方式,实现了行政审批的再提速。公共资源交易方面,既注重改进完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规则、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又致力于服务大厅、开标评标区数字化、自动化系统的建设,逐步开发建立公共资源网上交易业务系统,逐步实现网上招投标、评标、远程、异地评标以及标前、标中、标后的电子化管理。
中心自成立以来,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2010年,公共资源进场交易项目达1771个,交易总额达112.958亿元,共计节约和增值资金31.841亿元;网上审批系统共受理申请事项71182件,按时办结70399件,按时办结率为98.9%,提前办结56064件,提前办结率78.82%。中心先后荣获第十届省级文明单位、省第十四届运动会先进集体等称号,经验做法被《人民日报》、《中国纪检监察报》、省电视台等新闻媒体专门报道。莆田市发展服务中心正努力把自己建设成为联系群众的纽带、联结投资者的桥梁、展示政府新形象的窗口。
福建省独生子女补贴最新政策
独生子女最新政策包括的内容有: (一)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 (二)女职工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三)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四)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 (五)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六)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最新修订 | 2022-04-11 20:20:38 意见反馈
福建独生子女补贴
福建独生子女补贴:1、对于独生子女的补贴,可以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只要是独生子女的家庭,一般根据当地的政策,每个月都可以领到10到20元之间的津贴,这一部分的津贴由独生子女父母的单位直接发放,第二部分就是在独生子女的父母,60岁退休之后,在办理退休手续的时候,可以一次性领到一笔补偿金,在稍微发达一些的地区,数额一般都是1000元到3000元不等。2,如果是农村的家庭,生养独生子女之后,需要将实际情况准确上报,经过核实后,会由政府每个月下发一定的补助资金,并且在一些农村地区还有优待独生子女家庭的特殊政策。比如说遇到拆迁补偿的情况,会为独生子女家庭提供优惠购买40到60平面积的福利房政策,并且在价格上,参照安置房价格的70%进行计算,可以说还是相当合适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福建省计生管理办法,二女结扎户子女可开放二胎章程
1、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领取《再生一胎生育申请、审批表》,如实填写表格中规定的全部栏目,签上姓名,贴一张女方一寸免冠照片,并将申请表送双方所在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送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核实并盖章。2、凭结婚证,户口簿和双方所在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的《再生一胎生育申请、审批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查。3、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经村(居)委会或单位签字、盖章的《再生一胎生育申请、审批表》后,对申请人的情况和是否张榜公布进行核实,再报送县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决定。4、对双方都是农民的夫妻的再生一胎申请,经县级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同意由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的,由乡(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机构审批发放。需要注意的是,要办理好二胎准生证后,才能怀孕。关于单独二胎申请准生证的规定,只有所在省份正式颁布了“单独二胎”的相关政策后,“单独”夫妻才可以办理二胎准生证。办证时需提供独生子女证明和独生子女方父母的户口及其中一人的身份证、母亲的1寸登记照两张。各地不同,本流程只提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居委会。
关于农村90年以前的计划生育政策和现在对于计划生育的奖励!
算的,2年间隔期的问题,不会影响是二女户的事实。这样看来,当时该夫妇应该没有办理再生育证,原本农村户口第一胎是女孩的,可以在第一胎满4周岁时候,或者女方满30周岁时候到当地计生办申请办理二孩生育证明,没办证就属于提前生育,需要征收一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标准要具体看甘肃省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但二女户的事实不变。符合加分政策。要加分时候需要当地计生部门出具证明就可以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未形成法定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的;
(三)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
第四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作为计征基数,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二十,合计征收三年半的社会抚养费;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三十,合计征收七年的社会抚养费;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子女的,每年按其基数的百分之四十,合计征收十四年的社会抚养费;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按其孩次及相应的计征基数和比率征收累进的社会抚养费。违反国家有关收养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收养子女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但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生育的,应当征收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依照第一款的相应规定,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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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生子女网上认证方法如下:1、申请和受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则上由夫妻共同申领。丧偶不再婚和离婚不再婚的,可以个人身份申请办理。符合条件的夫妻到女方户籍或现居住地所在社区、工作单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表》一式三份,填写后由村(居)委会、社区或单位审核、盖章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或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实行人事代理的独生子女父母可在女方户籍或现居住地所在乡镇(街办)领取申请表,在女方户籍地办理。2、决定和送达,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办理。对符合颁发条件的,应及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建档,并将办证情况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对不符合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的,做出不予发放的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申请人。3、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向夫妻双方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社区。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社区凭《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兑现各项奖励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并在老年人福利、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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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独生子女认证网上怎么认证1、没有专用的客户端,一般办理都应该在当地的政务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则上由夫妻共同申领。丧偶不再婚和离婚不再婚的,可以通过个人身份申请办理。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二、独生子女证的优待1、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2、女职工除享受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晚婚的,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奖励假7天。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奖励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间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不休奖励假的,按照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标准给予奖励。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晚婚、晚育的,由雇主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奖励。农村居民、城镇无业居民和个体工商户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 规定的休假外,经所在单位批准,可以再增加产假三个月,但减免三年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3、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十八周岁之前的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4、独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满五十五周岁,男方年满六十周岁的,每人享受不少于1000元的一次性奖励;5、农村在推行养老保险制度时,应当为独生子女父母优先办理养老保险。农村安排宅基地,对独生子女父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6、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扶持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生产。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第十三条 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和计划生育技术有关的咨询和临床医疗服务。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二章 生育调节第八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夫妻一方为汉族,一方为少数民族,汉族一方到少数民族一方落户,居住在少数民族乡、村五年以上,所生子女按有关规定定为少数民族的,适用前款第(四)项规定。
合法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回国定居前所生子女在境外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台湾地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境内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民,一方为外国公民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禁止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婚外生育和未婚生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发生的生育行为,或者第三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发生的生育行为,为婚外生育。
双方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发生的生育行为,为未婚生育。第十三条 实行一、二孩生育登记服务和再生育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批准并发给生育服务证。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倡婚前医学检查,普及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第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和计划生育技术有关的咨询和临床医疗服务。
患有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不宜生育。有生育能力的夫妻一方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已怀孕的,应当终止妊娠。